公有制与社会主义
- 学生时代
- 2009-06-02 18:28:51
此外,近年来,不少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正在积极尝试职工持股计划。这显然也是从经济权利层面入手,而不是从所有权及其所有制层面入手削弱大资本的控制力,以提高公司的社会化水平和竞争力。实践表明,此举已经开始突破雇佣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完全相分离这一传统资本主义生产条件,并取得了比较理想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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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生活向经济权利层面突破与延伸的另一种更为重要的形式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应当说,国家自诞生之日起,由于维持公共权力的需要,就开始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因为“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12)捐税,从本质上说,就是财产所有者向国家让渡部分财产用益权、处分权。但在19世纪中期之前,这种干预还不是直接而又积极的。那时,政治清明的国家大多采取休生养息、轻徭薄赋的政策,并不直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充其量也就是扮演一个称职守夜人角色,亦即西方人所谓的the Nightwatch-man State(守夜人国家);而政治腐败的国家则必然要对内甚至对外强取豪夺,这倒是直接干预了经济生活,但却没什么“积极”意义可谈。直到19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弊端已暴露无遗并且多次造成世界性灾难,加之此时社会主义运动趁势汹涌而起,大有取代资本主义之势,这一切遂迫使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采取一些节制资本、缓和社会矛盾的,直接而又积极的经济干预政策和措施。在这方面开风气先河的是德国。19世纪70年代,德国社会危机四伏,工人运动日益高涨。对此,俾斯麦政府采取了“大棒加胡萝卜”政策:“大棒”就是1878年实行的反社会党人的“非常法”;“胡萝卜”就是于19世纪70年代酝酿,80年代先后颁布实行的“疾病保险法”、“意外工伤保险法”、“老年及残疾保险法”。“疾病保险法”为德国300万工人及其家属提供了医疗上的保险,费用由劳、资双方共担。“意外工伤保险法”规定:因工伤、亡的工人可以得到医疗或丧葬费,费用完全由资方负担。不久,上述两个保险法的覆盖范围又扩大到700万农业工人。“老年及残疾保险法”规定:工人到70岁时可以领取养老金,残疾工人也可以领取津贴,费用由劳、资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13)继德国之后,英、法、美等西方发达国家也先后从经济权利层面入手,对自己的经济生活进行了一系列类似于德国的干预。至二次大战前,做得最为成功的当推美国的“罗斯福新政”。在“新政”时期所推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直接干预财产用益权和处分权的措施主要有:
(一) 规定最高工时为每周40小时,最低工资为每小时40美分;
(二)实行累进所得税,规定年收入100万以上者征收50%的所得税;后来标准又提高到75%;
(三)国家将部分税收所得用于救济失业“游民”、吸收失业人员参与市政工程或大型公共工程建设、建立养老金制度,以及对年老、残疾、贫苦母子、流浪儿给予救济补助。(14)
以上干预表明:私有财产及其所有权再也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国家已经开始对它进行“神圣的侵犯”。不过,这种“侵犯”并不是从所有权和所有制层面展开的,事实上也没有公开触动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而是以国家的名义,从经济权利层面着手,对财产所有权中的用益权、处分权进行强制性干涉,迫使资本家将那些本来可以攫为己有的剩余价值交出一部分或一大部分用于社会需要。
二战结束后,在民主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下,资本主义阵营掀起了一股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高潮--不仅战前的干预措施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而且还新增了一些措施,使干预向更广范围和更深层次迈进。这些新措施主要包括:
(一)效仿社会主义国家,直接从所有权和所有制层面着手,没收或强买一些私有财产并把它国有化。后来的实践表明,这并不是一个适合广泛久用的理想办法。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这种国有化逐步退潮并大部分被私有化替代。
(二)在经济权利层面,继续扩大干预范围和深度:
1、设置财产转移、营造活动税收制度,对不动产出售、用途变化、房屋营造活动征税;
2、开征累进制遗产税;
3、开征资本利得税,有些发达国家甚至开征了礼品税和高档消费税。
以上三项措施都取得了比较理想的社会效果。其中遗产税这一项,已经无一例外地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施行,而且税率一般都比较高,目的是让遗产受让人不能单凭遗产就体面地生活一辈子。
不难看出,二战后所采取的这些经济干预措施,大多已经深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这无疑是对所有权更为彻底,也是更加裸露地“侵犯”。至此,所有权的“神圣”完整性终被彻底打破。从这时起,眼光敏锐的人会发现,财产占有权乃至其所有权的有无与多寡,已经再也不像从前那样必然与物质利益呈正比例关系。因为这时的经济活动已经主要不是在所有权层面,而是在经济权利层面运作了。在这个层面上,是不是所有者,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实际拥有多少经济权利才是实质性、关键性的要素;经济利益越来越直接地同经济权利相联系并呈现明显的对应比例关系。例如,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便是一个有力的证明。从表面上看,国家或乡村集体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这一点与以前毫无变化,土地所有权还依旧姓“公”,但所有者既不是土地收益的最大收获者,也不是最大支配者,而按规定只能享受并支配其中很少一部分利益(农村费税改革试验政策规定,国家和集体征收的税赋不超过农民实际收入10%)。抛开质量因素不论,单从数量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和集体享有的实际经济权利有:100%的土地占有权、10%的土地用益权,还有30年一次的土地处分权;而农民享有的实际经济权利则有:100%的土地使用权、90%的土地用益权,还有30年之内的土地处分权。农民掌握的经济权利要比国家和集体大得多,也实惠得多。改革开放前期,中国农民积极性的迸发和农业劳动生产力的迅速提高都主要源于这种合理的制度性经济权利安排。正是由于这种现实情形的存在,在朴实的中国农民看来,现在农村实行的土地制度,其实就是私有制,而从理论上归纳,更准确的说法应是“间接私有制”,充其量也只能是“有限公有制”。这当然是按经济权利这个新标准,用新思维方式来定性的。这是一个明公暗私的成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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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生活向经济权利层面突破与延伸的另一种更为重要的形式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应当说,国家自诞生之日起,由于维持公共权力的需要,就开始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因为“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12)捐税,从本质上说,就是财产所有者向国家让渡部分财产用益权、处分权。但在19世纪中期之前,这种干预还不是直接而又积极的。那时,政治清明的国家大多采取休生养息、轻徭薄赋的政策,并不直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充其量也就是扮演一个称职守夜人角色,亦即西方人所谓的the Nightwatch-man State(守夜人国家);而政治腐败的国家则必然要对内甚至对外强取豪夺,这倒是直接干预了经济生活,但却没什么“积极”意义可谈。直到19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弊端已暴露无遗并且多次造成世界性灾难,加之此时社会主义运动趁势汹涌而起,大有取代资本主义之势,这一切遂迫使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采取一些节制资本、缓和社会矛盾的,直接而又积极的经济干预政策和措施。在这方面开风气先河的是德国。19世纪70年代,德国社会危机四伏,工人运动日益高涨。对此,俾斯麦政府采取了“大棒加胡萝卜”政策:“大棒”就是1878年实行的反社会党人的“非常法”;“胡萝卜”就是于19世纪70年代酝酿,80年代先后颁布实行的“疾病保险法”、“意外工伤保险法”、“老年及残疾保险法”。“疾病保险法”为德国300万工人及其家属提供了医疗上的保险,费用由劳、资双方共担。“意外工伤保险法”规定:因工伤、亡的工人可以得到医疗或丧葬费,费用完全由资方负担。不久,上述两个保险法的覆盖范围又扩大到700万农业工人。“老年及残疾保险法”规定:工人到70岁时可以领取养老金,残疾工人也可以领取津贴,费用由劳、资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13)继德国之后,英、法、美等西方发达国家也先后从经济权利层面入手,对自己的经济生活进行了一系列类似于德国的干预。至二次大战前,做得最为成功的当推美国的“罗斯福新政”。在“新政”时期所推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直接干预财产用益权和处分权的措施主要有:
(一) 规定最高工时为每周40小时,最低工资为每小时40美分;
(二)实行累进所得税,规定年收入100万以上者征收50%的所得税;后来标准又提高到75%;
(三)国家将部分税收所得用于救济失业“游民”、吸收失业人员参与市政工程或大型公共工程建设、建立养老金制度,以及对年老、残疾、贫苦母子、流浪儿给予救济补助。(14)
以上干预表明:私有财产及其所有权再也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国家已经开始对它进行“神圣的侵犯”。不过,这种“侵犯”并不是从所有权和所有制层面展开的,事实上也没有公开触动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而是以国家的名义,从经济权利层面着手,对财产所有权中的用益权、处分权进行强制性干涉,迫使资本家将那些本来可以攫为己有的剩余价值交出一部分或一大部分用于社会需要。
二战结束后,在民主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下,资本主义阵营掀起了一股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高潮--不仅战前的干预措施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而且还新增了一些措施,使干预向更广范围和更深层次迈进。这些新措施主要包括:
(一)效仿社会主义国家,直接从所有权和所有制层面着手,没收或强买一些私有财产并把它国有化。后来的实践表明,这并不是一个适合广泛久用的理想办法。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这种国有化逐步退潮并大部分被私有化替代。
(二)在经济权利层面,继续扩大干预范围和深度:
1、设置财产转移、营造活动税收制度,对不动产出售、用途变化、房屋营造活动征税;
2、开征累进制遗产税;
3、开征资本利得税,有些发达国家甚至开征了礼品税和高档消费税。
以上三项措施都取得了比较理想的社会效果。其中遗产税这一项,已经无一例外地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施行,而且税率一般都比较高,目的是让遗产受让人不能单凭遗产就体面地生活一辈子。
不难看出,二战后所采取的这些经济干预措施,大多已经深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这无疑是对所有权更为彻底,也是更加裸露地“侵犯”。至此,所有权的“神圣”完整性终被彻底打破。从这时起,眼光敏锐的人会发现,财产占有权乃至其所有权的有无与多寡,已经再也不像从前那样必然与物质利益呈正比例关系。因为这时的经济活动已经主要不是在所有权层面,而是在经济权利层面运作了。在这个层面上,是不是所有者,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实际拥有多少经济权利才是实质性、关键性的要素;经济利益越来越直接地同经济权利相联系并呈现明显的对应比例关系。例如,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便是一个有力的证明。从表面上看,国家或乡村集体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这一点与以前毫无变化,土地所有权还依旧姓“公”,但所有者既不是土地收益的最大收获者,也不是最大支配者,而按规定只能享受并支配其中很少一部分利益(农村费税改革试验政策规定,国家和集体征收的税赋不超过农民实际收入10%)。抛开质量因素不论,单从数量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和集体享有的实际经济权利有:100%的土地占有权、10%的土地用益权,还有30年一次的土地处分权;而农民享有的实际经济权利则有:100%的土地使用权、90%的土地用益权,还有30年之内的土地处分权。农民掌握的经济权利要比国家和集体大得多,也实惠得多。改革开放前期,中国农民积极性的迸发和农业劳动生产力的迅速提高都主要源于这种合理的制度性经济权利安排。正是由于这种现实情形的存在,在朴实的中国农民看来,现在农村实行的土地制度,其实就是私有制,而从理论上归纳,更准确的说法应是“间接私有制”,充其量也只能是“有限公有制”。这当然是按经济权利这个新标准,用新思维方式来定性的。这是一个明公暗私的成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