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地法社会学散论
- 学生时代
- 2009-12-15 15:50:03
摘 要:历史和现实造就了“国土”意义的“科学发展观”,即一种“人本关怀” 兼容“和谐有序” 的社会发展理念。从法社会学视角讲,“科学发展观”的实践起点在于具体制度的构建。首先,“以人为本”应当根除“人治”而迎合“法治”;其次,“社会和谐”需要弥补“法律真空”,寻求法律与道德协调整合的秩序机制;再次,“可持续发展”要求摒弃“权力法律观”,推演“权利法律观”与“生态法律观”的优化嫁接。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秩序,法律观
从“大干快上”到“科学发展观”之演进,知名国情研究专家胡鞍钢先生予之评价为:“是新中国半个世纪以来发展经验教训之总结,符合中国国情和全球发展趋势,是中国第二代发展战略。” [1] 据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报告,“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客观地讲,“科学发展观”之降生,是继“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的第一代发展战略之后,中国又迎来新一轮深层矛盾(如人口压力、城乡差距、贫富悬殊、资源危机、环境恶化、贪污腐败等等)的关键时刻,基于反思历史和维度现实的适时性“人本化”回应。“发展观”的变换,细细品味起来不外乎是社会运行模式的调整。中国前提下的发展套路多年来一直受一呼百应式“集权控制”影响,由此引发了“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运动型冒进和后20年单项突击“GTP财富中心”的掠夺型扩张。换言之,建国50多年来社会主义道路的探索历程是在经受“挫折”和“损失”之后被迫“重点转移”,施之“吃祖宗饭、断子孙路”来急求 “恶增长”以缓解十几亿人的生存压力。但是,这种“掠夺型”的强制推进目前已经极限到徒步艰难的程度,现实场景对“人本关怀” 兼容“和谐有序”社会的期求,不再是虚浮于政治层面那种不厌其烦地流传的“理想口号”,而是一种“有实有价”的具体制度化的实践构建。有鉴于此,本文拟将从法社会学视角多维度探索这一问题。
一、“以人为本”的“法治”选择
显然,“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既是党政国策的“人性”复活,更是社会发展的“目标”真求。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把造就人、善用人、造福人作为基本着力点……”[2] “以人为根本,以人为核心,以人为基础,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的……”[3]正如佩鲁所言:“市场是为人而设的,而不是相反;工业属于世界,而不是世界属于工业;如果资源的分配和劳动的产品要有一个合法的基础的话,即便在经济学方面,它也应该依据以人为中心的战略”[4]
提及“以人为本”,常与百姓“心理寄望”联系在一起的是“亲民皇帝”、“亲民总理”、“亲民官员”诸如此类,这是长期以来集权主义“官文化”过度扩张的结果。在“官僚化”社会控制模式的前提下,几乎把该社会场景的一切都交与“掌权者”处置,民众无法获得以“制度”约束“权力” 的权利空间,以至阻却了“亲民制度”观念的普遍生成。事实上,无论何等逻辑起点的文字假说,都解脱不了“人治”阴影对个体人性的愚弄与封锁。前些时日,于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嘉禾事件” 就是经典的现实反思材料。在湖南嘉禾县多数民众眼中,周余武是个百里挑一的“好书记”,好在这位县委书记雷厉风行、“为改变嘉禾的面貌”而不遗余力,为官清廉,素有“盒饭书记”之称。然而,最好的书记却因强拆“珠泉商贸城”事件被沦落为“最失败的共产党员”。原由是在强拆“珠泉商贸城”时,置国法不顾暴力阻止新闻报道、随意拘捕“拒拆者”、株连无辜工作人员等等,甚至放言:“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影响他一辈子!”,终获“滥用权力、违规违法、损害群众”之定性而引咎辞职,直至被撤消职务。周余武于《我的反省书》中自言道:“……权力用得不好则会伤害群众,甚至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为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我在嘉禾县的成绩广大群众看在眼里,记在心里,使我的威望越来越高,我对自己的决策能力也就越来越自信。在这种自信心的驱使下,我对调查研究有所忽视,对群众路线有所淡忘,把信任凌驾于群众之上,把决策建立在热情之上,以至在研究珠泉商贸城工作中出现许多违规的‘激情决策 ’。”[5]周余武的反省“表白”已经略略透析了该事件的症结所在,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的是,由此折射的“控制论”和“发展观”的另一个认知哲理:“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从根本上讲是排斥“贤人专制”为着眼点的潜伏着本性固有而无法克制的“无预期风险”的这种治理模式的。
“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是在时间的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的……是人类行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 [6] 邓小平早在20多年前就提出:“政治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民主与法治相结合……”[7]事实上,“中国多年来持续的经济增长……无论是自发的制度演进还是有意的模仿,法律制度都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 [8]可见,根除“人治”而迎合“法治”并非追宠潮流,实为或必将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现代化过程的客观选择。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在公元前四世纪并做过经典解释:“法治应包含双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 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则进一步细化为:“1、绝对的或超越的法,反对政府有专断的、自由裁量的无限制的特权;2、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不分阶级都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为同一法院所管辖;3、宪法……,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都有权通过法定的救济办法获得补救。” [10] 哈耶克更是把法治的“人本化”内涵推向了顶峰,他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要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他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的追求他私有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的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11] 的确,法治由于靠的是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其次,法治对人们的生活安排方面,它要求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及组织之间有一种默契,一种自我调节的机制,这种“默契”和“调节机制”经法律的确定性配置后,能促成人类生活的高度和谐。另外,法治的终极追求,是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
二、“社会和谐”的秩序基础
与“人本主义”立场关联的“科学发展观”还包含“全面发展”和“协调发展”。谓之“全面”,即指“发展”延及经济、政治、文化、自然等全方面;谓之“协调”,即指发展的诸方面相互衔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全面发展”与“协调发展”共依共存,前者是后者的目标,后者是前者的手段。系统论认为:
“社会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是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思想的)现象和过程的综合……”“社会系统进步的重要标准……是社会系统各要素的平衡与协调一致……。” [12] 可见,全面、协调发展是任何社会阶段都必须注重的经常性问题。但是,中国多年来一直经受着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精神文化建设此消彼涨、相互脱节之围困,其结果是以“后来人”遭受或必将遭受“以牙还牙”乃至灾难性打击之惩罚作为“报赏”。从社会学角度讲,社会系统中各要素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协调是迈向统一发展目标的动力机制。可以肯定的是,一切形态下的社会系统均由经济、政治、文化三大基本领域构成,终极意义上讲,这“三大领域”又是由特定的经济制度、道德制度、法律制度、宗教制度等等共同维系的结果。由此,如果某种“现代化”模式要求该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全面推进,其实质是维系“三领域”的经济、道德、法律、宗教等等具体制度的“现代化”过程。所以得出结论,一定阶段的各类具体制度(体系化)的均衡互动,是促成该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现实基础和深层保证。
与西方“个人主义”的宗教哲学观不一样,“中华民族早在公元前26世纪之前就把道德教化作为政治斗争的必要手段,用以融合、同化其他集团,达到稳定人心、巩固统一的目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们始终以明德、亲民、止于至善以及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儒家思想为教育目的……至今教育的这种痕迹还十分明显……”[13]不过,深刻的社会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确立,促使了社会价值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千百年来以“家庭伦理”为核心的单一社会利益主体结构迅速分化,而以承认个体利益合理性为前提的多元利益主体结构在社会中国快速形成。由此,秩序构建的基点:从“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 转移,“利益单一性”原则的儒家宗法制在绵延两千多后不得不退出“博弈社会”的主战场,取而代之的是所谓 “能理顺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14]可见,历史和现实并没有让西方的“基督文明”融入中国社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中,惟有“道德” 和“法律”获得了绝对生存空间。
但是,当我们今天毫无疑义地畅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时,必须指出,法律并不是“市场经济”的“救命稻草”,单凭“法制手段”根本无法做到理想化的所谓“能理顺各种社会关系”。首先,法律具有迟滞性。法律只能呆板地调节既已出现的利益冲突,不能做到随机应变。其次,法律具有封闭性。法律条文只能规制已录述的行为,对未列络行为无从涉及。再次,法律具有依赖性。法律规范的效能依托于司法、执法、守法及立法的完善,一旦某一环节缺损,法律力量就会形同虚设。最后,法律具有僵硬性。法律只能漠然地干预人的外在行为,无法顾及人们五彩缤纷的内心世界,包括动机和思想。法律功能的局限,是由法律规范与生俱来的“不足”决定的。特别是在诸如见义勇为、帮贫济困、价值沦丧等社会领域,法律往往是望尘莫及的,出现所谓的“法律真空”现象,致使这些领域的“无政府”秩序混乱。因此,法律不可能覆盖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并且,由法律本性功能缺损引发的而又相应地成为法律调控绊脚石的乱局,依靠法律本身是无法化解的,天然地存在着对能补己之过的法律外力量的依赖。[15]如此看来,动不动就把贪污腐化了、信用危机了、权钱交易了、坑蒙拐骗了等等,“眉毛胡子”不分地通通怪罪于“法制不全”的思维定势,与其说不那么科学,不如说是一种逃避现实的不负责任的“推卸”。
之所以出现“法律万能”的认识偏差,并非“法律”之过,也非“社会” 之过,主要是对“法治”概念过于机械化理解的结果。“法治”强调的是“法律至上”及“法律主治”,绝非唯“法”之治。关于这一点,谢晖、徐显明先生做过类似论述:“从清末立法始、中经民国立法再到共和国八届人大期间以平均28天立一部法律……法律的大量堆砌不但没有给中国带来法治的现实,而且整个20世纪是中国历史上人治最为猖獗的时期之一。……虽然,法治必以规范(良法)为前提,但法治不只是表证规范的概念,除良法规范外,与良法规范相配套的观念、组织 (主体)、行为、监督等皆为法治之必需。”[16] 显见,此类主张“和谐秩序”乃“法治之法至法治之制”相关语境,始终致力于“ 良法”并非必然导致“法治”之澄清,但,这些论述仍不足以解决既已存在的“法律外”难题:法律缺位的“无政府主义”地带如何规制?
“法律缺位”的了断问题,著名学者张曙光先生认为:“法律制裁(他律)和道德自律的一致和结合才是最有效的。” [17] 张先生的制度经济学视野的法律与道德互动关系及秩序观,至少提供了这样的启示,我们完全有理由从法社会学的立场找到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连接点,为“法律真空”的弥补寻求道德契机。
所谓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18] 道德规范奉行的是自尊、自觉、自律和教化约束,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来维系,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它要求人们动机高尚、善良,倡导一种“圣人”标准,对人们的行为心里进行“内在”性的影响。道德的这种影响力一旦形成,就会特别的稳固而深远。但是,由于道德规范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当人们对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乃至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道德就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十分突出地表现出了约束弱化这一固症。然而,面对商场如战场、你死我活地较量、无情无义地拚搏的利益争斗情景,一方面要对不道德者的恶行给以严厉地惩处,尽量增大作恶者为恶的机会成本,甚至使其血本无归,另一方面,要对有道德的善行以巨大的激励,提高有德性者为善的预期收益。惟有这样,道德宣传和道德教化才能真正收到成效,也只有在多次博弈中使这种情况不断重复,深入人心,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合作博弈比不合作博弈更有利的普遍预期,人们才会对那些不道德和不正当的盈利行为形成自律和自我约束,诚实、信任、善良、纯朴的社会道德和道德社会才能最后形成。可惜的是,这些仅凭此道德良心是无法得以解决的。因此,道德也面临着满载君子标准而难以径行的无奈,并且道德的这一天性弱点,依靠道德本身是不能弥补的,同样存在着对能创生硬性威慑效果的道德外的力量之渴求。
事实上,“道德是一种非常个人化的实践,而法治关注的又是非个人的和一般化的社会关系。”[19] 于“法律”而言,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所有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缺陷是其本性固有,通过法律自身是无法弥补的,可以肯定,面对瞬息万变的时代韵律,等待法律的自身完美来彻底解决社会关系的调控矛盾,永远只是一个梦想。于道德而言,随机应变恰恰是其追赶时代弄潮儿的看家本领,作用力弱化又常常让道德站在时空的最前沿而无能去铲除玷污和侵吞新事物的恶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 “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并且,此 “第三力”一旦创制,它就会游
历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一方面,积极供给法律规范的“灵活性”需要;另一方面,全力弥补道德规范的强制力不足。此“第三力”之实质,是法律为获求道德“灵活性”弥补而根据自身的需要对道德予以的授权性“强制力”让渡。“第三力”既非纯法律力量,也非纯道德力量。它是法律作用于道德后的整合力,即法律强制力经授权性让渡后“硬”化了的道德强制力,是法律与道德两种资源于一定控度上的契合。[20]至于如何再造“第三力”问题不在本文打算之列(请见拙文《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我想就此作个小结,“法律真空”是中国社会秩序的一大隐痛,问题的彻底解决,必须依赖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整合。如果把问题的层面提高一点,经济制度、道德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协调与否,难道不正是“和谐社会”实践构建的具体起点吗?
三、“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观之构
何为“可持续发展”,1987年,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在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之定义成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1] 张文显先生对该命题进一步分析时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并且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前者强调的是体现未来取向的‘代际平等’问题,后者是强调整体观念的‘代内平等’问题。”[22] 从定义看来,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与自然、人与人自身的普适性协调问题,本文不想过多地停留于概念、由来等相关内容,仅就“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略表看法。
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制度得以产生和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在我看来,凡人类经阅之法律观,大致有三类:一是传统型权力法律观;二是近现代型权利法律观;三是(后)现代型生态法律观。[23]
传统中国社会由于权利观念的极端贫乏和狂热的皇权崇拜,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成为法律文化内容的两项核心。于是,权大于法,法律服从于权力的观念逻辑从思想到实践自然被演绎得淋漓尽致,我们谓之“权力法律观”。谢晖先生在《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一文中提出:当代中国权力缺席之因由是“国家主义法律观”、“暴力主义法律观”、“管理主义法律观”之结果。[24]实质而言,“国家主义”、“暴力主义”和“管理主义”显属于典型的权力法律观。权力法律观的利弊得失大有人论之,本文勿庸多言。值得肯定的是,受市场经济内生力、西方法治思想、权利意识等因素影响,权力法律观在遭世人诟诘后不得不走向最终的宿命。
权利法律观,其来历源远流长。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近代西欧的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再到现代美国的庞德,一路摧毁柏拉图鼓吹的“哲学王”,把法治大厦经营得风雨不动、深入人心。法治的精髓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人权,正如徐显明先生所言:“法治意味着权利制度受到保障和社会自由原则的确立。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始形成于法律对权利的宣告。权利告示的法治原理在于:法律每宣告公民的一项权利,就等于同时宣告了国家权力的禁区。”[25]近代中国社会始入“法治的观念启蒙”,[26]接下就是该如何让权利法律观发扬光大起来。虽然此类论说时下已经响彻大江南北、牵动国人心悬,但还是必须指出,对权利构建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能动不动就来个彻底西化的“三权分离”。要知道,“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 [27]因此,注重国情的多维视野才是法学家们的现实着眼点,颇有启发意义的比如:朱苏力先生提出的“国家立法兼容‘地方知识’的法律多元”[28];谢晖先生提出的“实现国家‘大传统’与民间‘小传统’的融通”[29]等。
几乎与此同时,对于国人来说,“权利法律观”之“翅”还羽翼未丰,生态法律观之“膀”却又不得不跚跚而来,这大概就是半世纪来“经济先行”路数下快进“现代化”的结果。近年来大规模的植被破坏、资源的过度开发、能源的无限消耗、不节制的都市化进程、废弃毒物的超量排放等等,将人类推向资源枯竭、潜力丧尽的增长极限。于此,人与自然共存共进的思想迅速得到警醒,难堪的社会场景不断对先前发展模式提出质疑,思想者们也卷入了对这种发展理念进行扬弃和更新的事业中。[30]这一前提下,中国政府偕同全球步伐制定了国情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31]
可持续发展的“代内平等”与“代际平等”要求,具体涉及到环境问题、资源问题、人口问题、社会问题、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建设等方面,是一种多角度的、立体化的发展要求,具有系统论的内涵,它不是对经济增长的否定,而是扬弃,其着眼点是全人类的持续、协调、有序、健康发展,其实现途径是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控制人口、防止灾害等等。[32]显然,这一新的发展观的实践运作必然推动人类政治、经济、文化、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变革,进而给法律带来强烈的冲击。法的调整范围从原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法的正义价值从个体的比较正义推演成为社会正义,从当代人的权利和利益过渡到现代与未来各世代的权利和利益;[33]法的秩序界域从要求人类社会的井然有序延伸到自然界的有序;法的自由赋予受到了自然承载力限制,法的效益算度计入了自然成本衡量;环境资源保护、和谐共处责任相关“定律”将重重地影响着法律部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意识的筑建。[34]如此等等,法律制度始终围绕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满足个体人的权利宽限,也保障整体的生态自然权,从而在人与自然、今人与后人之间架构起法律规制的高度契合,此为,谓之“生态法律观”。
“生态法制”的兴起,让现代“法治”早已超越“人本中心”的视界,兼容人与自然于一体。即便如此,还是必须指出,在国人“权利”尚欠的今天,“以人类为根本、以人类的幸福为目的”[35]的“权利法律观”仍万万不能缺。这个意义上讲,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实则需要“权利法律观”与“生态法律观”的优化嫁接。
[注释]
[1] 查鑫:《中国发展之路:“大干快上”到“科学发展观”》, http://news.sohu.com/20040926/n222251384.shtml/.
[2]钱伯华:《以人为本的基本着力点》,人民日报, 2004年8月12日。
[3]王伟光:《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哲学分析》,人民日报,2004年5月31日。
[4][法]佩鲁:《新发展观》(中译本),[M],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5]谭剑等,《 关于“嘉禾事件”的反思(四篇)》,《新华文摘》,[J],2004年17期,第45—50页。
[6][27]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http://www.china-review.com/fwsq/ xyl.asp .
[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179页。
[
8] 夏业良:《制度性变革的预期选择及其延滞效应》, http://www.china-review.com/fwsq/xyl.asp/.[9]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276页。
[10] [英]戴雪:《英宪精义》,[M],英文版第10版,第202-203页。
[11]哈耶克著,滕维藻等译,《通往奴役的道路》,[M],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73-74页。
[12] [苏]B.T阿纳西耶夫著,贾泽林译:《系统与社会》,[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269-279页。
[13]沈曙虹:《中国传统哲学理念及其现实影响》,http://www.njjks.com/html/.
[14]仲越海:《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http://www.17net.net/Article/.
[15][20]参见韩世强:《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J],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3期,第72-75页。
[16]谢晖、徐显明:《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转引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61页。
[17]张曙光:《 走向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市场、政府和道德》,http://www.china-review.com//zxscjjdzdjg.htm
[18]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
[19] 朱苏力:《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 转引《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21]“Development that meets the needs of the present generation without compromising the ability of future generations to meets their needs.” G. Brundtland, Our Common Future: Report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xford University, 1987.
[22] 张文显等,《法制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哲学分析》,转引《法理学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0页。
[23] [34] 参见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转引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7页。
[24]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转引《法的思辨与实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334页。
[25]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26] 参见姚建宗 :《反省意识与法治启蒙——关于刘涌案件的各种争论的一个透视》,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
[28] 参见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89页。
[29] 参见谢晖:《 大小传统间的沟通理性》,转引《法的思辨与实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311页。
[30]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6页。
[31] 《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32] 参见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2页。
[33]Edith Brown Weiss, The Planetary Trust: Conservation and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Ecology Law Quarterly, 11, pp. 495——581.
[35] 参见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00页以下。
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韩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