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地法社会学思考
- 学生时代
- 2009-12-15 15:49:54
摘要:历史和现实造就了国土意义的科学发展观,即一种“人本关怀” 兼容“和谐有序” 的社会发展范式。从法社会学视角讲,科学发展观的实践起点在于具体制度的构建。首先,“以人为本”应当根除人治而迎合法治;其次,“社会和谐”需要弥补“法律真空”, 寻求法律与道德协调整合的秩序机制;再次,“可持续发展”要求摒弃权力法律观,推演权利法律观与生态法律观的优化嫁接。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法治 秩序 法律观
Th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View of the Scattered Theory of Law Sociology Han shiqiang(Zhejiang light Industrial and Textile College, Ningbo, Zhejiang 315211)
Abstract: The history and reality have brought up scientific development view of territory meaning, which is insisting on people first, establishing overall, coordinat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view . Speaking from the aspect of the law practical system of sociology of visual angle people first must eliminate rules by men and cater for rules by law; the social harmony should remedy the legal vacuum , seek the order mechanism combined with the moral and law;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demands to repel the legal view of the power , build the grafting between legal view of the right and egal view of the ecology .
Key Words: th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view rules by law order the legal view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客观地讲,科学发展观之降生,是半世纪来施之“吃祖宗饭、断子孙路”的“GTP中心”单项突进模式极限到徒步艰难的边缘时,不得不回应现实场景对“人本关怀” 兼容“和谐有序”社会的期求而做出的战略调整。这个意义上讲,科学发展观已不能再是一种虚浮于政治层面的口号,而是一种需要予以具体制度化的实践安排。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法社会学视角多维度探索这一问题。
一、“以人为本”的“法治”选择
所谓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核心、以人为基础、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的。提及“以人为本”,百姓惯常的心理寄望是“亲民皇帝”、“亲民总理”、“亲民官员”等等,这是长期以来集权主义“官文化”过度扩张的结果,在“人治”社会前提下,几乎把该社会场景的一切都交与“掌权者”处置,民众无法获得以制度约束权力的权利空间,以至阻却了“亲民制度”观念的普遍生成。事实上,无论何等逻辑起点的文字假说,都解脱不了“人治”阴影对个体人性的愚弄与封锁。前些时日,于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嘉禾事件” 就是经典的现实反思材料。在湖南嘉禾县多数民众眼中,周余武是个百里挑一的“好书记”,好在这位县委书记雷厉风行、“为改变嘉禾的面貌”而不遗余力,为官清廉,素有“盒饭书记”之称。然而,最好的书记却因强拆“珠泉商贸城”事件被沦落为“最失败的共产党员”。原由是在强拆“珠泉商贸城”时,置国法不顾暴力阻止新闻报道、随意拘捕“拒拆者”、株连无辜工作人员等等,甚至放言:“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影响他一辈子!”,终获“滥用权力、违规违法、损害群众”之定性而引咎辞职,直至被撤消职务。周余武于《我的反省书》中自言道:“……权力用得不好则会伤害群众,甚至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为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我在嘉禾县的成绩广大群众看在眼里,记在心里,使我的威望越来越高,我对自己的决策能力也就越来越自信。在这种自信心的驱使下,我对调查研究有所忽视,对群众路线有所淡忘,把信任凌驾于群众之上,把决策建立在热情之上,以至在研究珠泉商贸城工作中出现许多违规的‘激情决策’。[1]”周余武的反省表白已经略略透析了该事件的症结所在,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的是,由此折射的“控制论”和“发展观”的另一个认知哲理:“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从根本上讲是排斥“贤人专制”为着眼点的潜伏着本性固有而无法克制的无预期风险的这种治理模式的。
早在20多年前邓小平就提出:“政治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民主与法治相结合。”[2] 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 方略。1999年,法治入宪,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规定:“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见,新中国的“法治”探求之路由来已久,根除“人治”而迎合“法治”并非追宠潮流,实为或必将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现代化过程的客观选择。因为法治靠的是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法治的终极追求,是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这个意义而言,法治是社会发展走向“以人为本”的制度前提。
二、“社会和谐”的秩序基础
社会和谐,是指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最终促成全面发展。从社会学角度讲,社会系统中各要素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协调是迈向统一发展目标的动力机制。可以肯定的是,一切形态下的社会系统均由经济、政治、文化三大基本领域构成,终极意义上,这“三大领域”又是由特定的经济制度、道德制度、法律制度、宗教制度等等共同维系的结果。由此,如果某种现代化模式要求该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全面推进,其实质是维系
“三领域”的经济、道德、法律、宗教等等具体制度的现代化过程。所以得出结论,一定阶段的各类具体制度(体系化)的均衡互动,是促成该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现实基础和深层保证。与西方自由主义的宗教哲学背景不一样,中华民族早在公元前26世纪之前就把道德教化作为政治斗争的必要手段,用以融合、同化其他集团,达到稳定人心、巩固统一的目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们始终以明德、亲民、止于至善以及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儒家思想为教育目的,至今教育的这种痕迹还十分明显。不过,深刻的社会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确立,促使了社会价值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千百年来以家庭伦理为核心的单一社会利益主体结构迅速分化,而以承认个体利益合理性为前提的多元利益主体结构在社会中国快速形成。由此,秩序构建的基点:从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转移,利益单一性原则的儒家宗法制在绵延两千多后不得不退出博弈社会的主战场,取而代之的是能理顺复杂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可见,历史和现实并没有让西方的“基督文明”融入中国社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中,惟有道德和法律获得了绝对生存空间。
但是,当我们今天毫无疑义地畅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时,必须指出, 法律并不是市场经济的“救命稻草”,单凭“法制手段”根本无法做到理想化的一包天下。首先,法律具有迟滞性。法律只能呆板地调节既已出现的利益冲突,不能做到随机应变。其次,法律具有封闭性。法律条文只能规制已录述的行为,对未列络行为无从涉及。再次,法律具有依赖性。法律规范的效能依托于司法、执法、守法及立法的完善,一旦某一环节缺损,法律力量就会形同虚设。最后,法律具有僵硬性。法律只能漠然地干预人的外在行为,无法顾及人们五彩缤纷的内心世界,包括动机和思想。因此,法律不可能覆盖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并且,由法律本性功能缺损引发的而又相应地成为法律调控绊脚石的乱局,依靠法律本身是无法化解的,天然地存在着对能补己之过的法律外力量的依赖。
“法律缺位”的了断问题,著名学者张曙光先生认为:“法律制裁(他律)和道德自律的一致和结合才是最有效的。” [3] 张先生的制度经济学视野的法律与道德互动关系及秩序观,至少提供了这样的启示,我们完全有理由从法社会学的立场找到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连接点,为“法律真空”的弥补寻求道德契机。
所谓道德,就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规范奉行的是自尊、自觉、自律和教化约束,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来维系,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它要求人们动机高尚、善良,倡导一种“圣人”标准,对人们的行为心里进行内在性的影响。道德的这种影响力一旦形成,就会特别的稳固而深远。但是,由于道德规范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当人们对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乃至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道德就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十分突出地表现出了约束弱化这一固症。因此,道德也面临着满载君子标准而难以径行的无奈,并且道德的这一天性弱点,依靠道德本身是不能弥补的,同样存在着对能创生硬性威慑效果的道德外的力量之渴求。
事实上,于“法律”而言,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所有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缺陷是其本性固有,通过法律自身是无法弥补的,可以肯定,面对瞬息万变的时代韵律,等待法律的自身完美来彻底解决社会关系的“调控”矛盾,永远只是一个梦想。于道德而言,随机应变恰恰是其追赶时代弄潮儿的看家本领,作用力弱化又常常让道德站在时空的最前沿而无能去铲除玷污和侵吞新事物的恶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并且,此“第三力”一旦创制,它就会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一方面,积极供给法律规范的“灵活性”需要;另一方面,全力弥补道德规范的“强制力”不足。此“第三力”之实质,是法律为获求道德“灵活性”弥补而根据自身的需要对道德予以的授权性“强制力”让渡。“第三力”既非纯法律力量,也非纯道德力量。它是法律作用于道德后的整合力,即法律强制力经授权性让渡后“硬”化了的道德强制力,是法律与道德两种资源于一定控度上的契合。可见,“法律真空”这一大隐痛的彻底解决,必须依赖“法律”与“道德”这两种调控手段予以资源上的整合。如果把问题的层面再提高一点,经济制度、道德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协调与否,难道不正是“和谐社会”实践构建的具体起点吗?
三、“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观之构
何为“可持续发展”,联合国文件《我们共同的未来》将之定义成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与自然、人与人自身的普适性协调问题,本文不想过多地停留于概念、由来等相关内容,仅就“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略表看法。
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制度得以产生和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在我看来,凡人类经阅之法律观,大致有三类:一是传统型权力法律观;二是近现代型权利法律观;三是(后)现代型生态法律观。
传统中国社会由于权利观念的极端贫乏和狂热的皇权崇拜,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成为法律文化内容的两项核心。于是,权大于法,法律服从于权力的观念逻辑从思想到实践自然被演绎得淋漓尽致,我们谓之“权力法律观”。权力法律观的利弊得失大有人论之,本文勿庸多言。值得肯定的是,受市场经济内生力、西方法治思想、权利意识等因素影响,权力法律观在遭世人诘问后不得不走向最终的宿命。
权利法律观的对应语就是现代法治观。“法治意味着权利制度受到保障和社会自由原则的确立。”[4]近代中国社会始入法治的观念“启蒙”,接下就是该让权利为生命的现代法治观如何发扬光大起来了。更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国人来说,权利法律观之“翅”还羽翼未丰,几乎与此同时,生态法律观之“膀”却又不得不姗姗而来,这大概就是半世纪来“经济先行”路数下快进“现代化”的结果。
近年来大规模的植被破坏、资源的过度开发、能源的无限消耗、不节制的都市化进程、废弃毒物的超量排放等等,将人类推向资源枯竭、潜力丧尽的增长极限。于此,人与自然共存共进的思想迅速得到警醒,难堪的社会场景不断对先前发展模式提出质疑,思想者们也卷入了对这种发展理念进行扬弃和更新的事业中。这一前提下,中国政府偕同全球步伐制定了国情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的着
眼点是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控制人口、防止灾害等等。显然,这一新的发展观的实践运作必然推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变革,进而给法律带来强烈的冲击。法的调整范围从原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法的正义价值从个体的比较正义推演成为社会正义,从当代人的权利和利益过渡到现代与未来各世代的权利和利益;法的秩序界域从要求人类社会的井然有序延伸到自然界的有序;法的自由赋予受到了自然承载力限制,法的效益算度计入了自然成本衡量; 环境资源保护、和谐共处责任等相关“定律”将重重地影响着法律部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意识的筑建。诸如此类,法律制度始终围绕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满足个体人的权利宽限,也保障整体的生态自然权,从而在人与自然、今人与后人之间架构起法律规制的高度契合,此为,谓之生态法律观。生态法制的兴起,让现代“法治”早已超越“人本中心”的界域,兼容人与自然于一体。即便如此,还是必须指出,在国人“权利”尚欠的今天,“以人类为根本、以人类的幸福为目的”的“权利法律观”仍万万不能缺。这个意义上讲,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实则需要“权利法律观”与“生态法律观”的优化嫁接。
[参考文献]
[1]谭剑等,《 关于“嘉禾事件”的反思》,《新华文摘》,[J],2004年17期45-50页。
[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M],1993年版176-179页。
[3]张曙光:《 走向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市场、政府和道德》,http://www.china-review.com/zxscjjdzdjg.htm&luntantitl/。
[4]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J],1996年4期37页。